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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生活】 新泰律师告诉你私家车变身“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可否免于商业三者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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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生活】 新泰律师告诉你私家车变身“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可否免于商业三者险赔付?


【法律指引生活】 新泰律师告诉你私家车变身“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可否免于商业三者险赔付?


  近年来,不乏些许私家车主出于创收考虑而加盟“滴滴打车”等网约车平台,从事兼职营运活动。这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但囿于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网约车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界定,网约车保险纠纷时有发生。那么,私家车变身“网约车”赚外快,在拉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商业三者险呢?新泰律师将通过具体案例为您诠释说法,答疑释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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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7年夏天,34岁的南京市程女士骑电动车沿江宁区清水亭东路行驶时,与当时在网约车平台上接单后送乘客前往附近某小区的钱先生所驾驶私家车右转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女士颅脑损伤。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钱先生为程女士支付近6万元医疗费后,暂时无力赔偿。程女士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认定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因钱先生的私家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钱先生及时报告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在得知钱先生当时是在跑网约车拉客后,明确拒绝赔偿。因协商赔偿不能,程女士遂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钱先生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近30万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程女士坚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虽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答辩认为,由于钱先生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钱先生则答辩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赔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应当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


  新泰离婚律师简言之,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私家车变身“网约车”从事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免于赔偿?


  【律师说法】


  慧当律师王文珂认为,基于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角度考量,私家车在从事网约营运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免赔。


  (1)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属于“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


  钱先生所驾驶车辆投保的是非营业性质车险,而事发时该车是在从事营运行为。该车辆因从事网约服务导致出行路线不固定,出行频率相较于家庭自用明显提高,在途时间加长,使用范围及行驶区域扩大,将势必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事故概率也会显著提高。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有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该第52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由于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通知后,可以决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该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钱先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是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营运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非运营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并非必须对私家车变身网约车营运尽“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虽然《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钱先生违反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法定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4)从贯彻保险法基本原则、规范网约车保险行为、促进网约车行业和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等因素考量,由实际变身网约车从事运营的私家车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更为公平合理。


  【法院裁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先生通过打车软件接网约车订单,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他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由于钱先生开网约车接活属于营运行为,却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更改保险种类,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钱先生的载客营运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程女士12.2万元,剩余15.9万元由钱先生自行赔偿给程女士。


  【律师提醒】


  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启迪我们,私家车在从事网约营运活动中,因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如果不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很有可能得不偿失。为化解风险起见,私家车变身网约车从事兼职营运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协商更改保险险种并增缴相应的保险费用。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满足社会新需求,可以设立专门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并加强对网约车免赔条款的提示、说明,引导客户投保。


  注:新泰律师事务所王文珂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发网约车保险纠纷案例改编而成,特此致谢与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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