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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车未变更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赔偿?

作:王文珂律师

 

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卖人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他人时,应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据此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经常以投保人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赔偿。那么,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慧当律师将通过具体案例为您答疑释法。

 

基本案情

20159月,新泰刘某从莱芜杨某某处购买了一辆二手皮卡货车,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车辆及相关的材料进行了移交,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165月,刘某驾驶皮卡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协商调解不成,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各项损失计9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争议焦点

庭审进行中,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车辆转让须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刘某购车不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其与保险公司不存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交强险车辆转让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赔偿?

 

律师说法

慧当律师认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设定于该车辆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非拒赔的法定理由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从交强险的概念、功能和创设目的来看,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因而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是通过强制性和社会性的方式来分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所受伤害形成的损失,是救助性的,并不具有营利性,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纯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交强险的救助性特征决定了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无论车辆所有权是否变更,只要不属法律的免赔情形,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的过错来对抗对第三者的赔偿,则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国家设立交强险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2)从交强险投保对象来看,交强险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的,针对的是一切因投保车辆而受害的第三者,交强险随车而非随人,只要交强险合同成立,无论车辆所有权人如何更换,交强险均是随着保险车辆转移,办理变更手续只是为了完善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能因车辆所有权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拒赔。

3)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它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的,针对的是一切因投保车辆而受害的第三者。它对保险事故第三人的赔付具有强制性,不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其保险责任依法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保险人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该条款并未规定未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

4)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受让人即享有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受让车辆虽然没有履行保险变更手续,但保险标的转让只是变更了所有权人,其车辆用途和危险系数没有变化,受让人继续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5)如果车辆买卖并未增加任何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来说,变更被保险人也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新车主自然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保险车辆的用途和危险程度并未变化。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无需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能随意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保险合同需要变更,但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未作变更,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是说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受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车辆的用途并未变化,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因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构成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综上,投保车辆转让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当然导致该车的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保险公司应继续对事故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购买交强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7480元,其他医疗费等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按3:7的比例承担。

 

律师提醒 

守法成本最低,刘某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应当体会颇深。为了规避本来可以不发生的潜在争议,慧当律师特此提醒:各位二手车买卖双方均应当严格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变更手续;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寻求律师帮助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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