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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离婚后另一方可否主张免责?

作:王文珂律师

 

基本案情

20156月3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于20159月1日偿还,出具了借条并由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张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11月,张某因经营不良且众多债务缠身,与妻子赵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外逃他乡不知下落。由于作为担保人的李某也没有什么财产,王某只好找赵某要钱,但也被赵某以该借款没有经过自己同意非属共同债务,以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债务均由张某承担为由予以拒绝。出于无奈,王某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赵某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张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所借2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张某和赵某关于债务的约定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王某?

 

律师说法

慧当律师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系个人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离婚或债务承担之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若另一方不能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该20万元虽然系张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由于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赵某也不能证明王某与张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自己与张某约定实行个人财产所有且王某知晓这种约定,因而应当认定上述2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2.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免除。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3.债务承担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夫妻债务承担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基于此,那种在诉讼离婚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故该约定并不必然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时,虽约定了债务由被告李某一人承担,但此约定只对其内部成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和赵某在解除婚姻时,虽约定了全部债务由张某承担,但该约定只对其内部成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要求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某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张某和赵某对还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和赵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基于此,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为更好地定纷止争和规避将来不确定的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应当要求借款人夫妻共同签字,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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